儿童在景区被虫咬身亡
河北新闻网
2010-09-10 16: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吴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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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甘沟旅游管理区的上诉,维持一审对被告甘沟旅游管理区赔偿原告20%死亡赔偿金和1万元精神损失费的判决。

    2008年6月1日,原告李宏伟、张鹏云夫妻携家人及8岁儿子李书凡前往乌鲁木齐市南山国家森林公园菊花台景区旅游。下午1时许,李书凡在山上玩耍时,被不知名的小虫叮咬右下颚部十分钟后,双下肢发软,不能行走,被送往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中心卫生院救治。途中,李书凡面部口唇青紫,逐渐进入昏迷状态。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李宏伟、张鹏云诉称,儿子李书凡在菊花台景区被虫子叮咬,被告作为旅游区的经营者,在旅游区内未设立警示标志、未明示医疗机构的所在位置,导致孩子死亡,应对该过错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景区门票上仅注明:“本景区已为您办理了旅游责任保险,每人最高限1万元,如发生事故请在48小时内拨打报案电话。”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甘沟旅游区在管理上存在疏忽,这种疏忽导致李书凡发病后,不能得到及时救治,李书凡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疏忽存在一定的或然性,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甘沟旅游管理区赔偿原告李宏伟、张鹏云20%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43710.4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

    宣判后,被告甘沟旅游管理区上诉,称在距景区门票处200米处就是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卫生院,有明显标志,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原审判决管理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妥。

    本案二审期间,办案法官前往菊花台景区进行现场勘察,经实地查明,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经过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到达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在通往菊花台风景区与甘沟乡政府处系一岔路口,甘沟乡政府楼后系通往菊花台景区的道路,甘沟乡卫生院在甘沟乡政府院落旁边,该卫生院没有名称及标志。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宏伟、张鹏云之子李书凡发生意外后,未能在最短时间内得到救治,甘沟乡旅游管理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决定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担任此案二审的审判长马骏认为,菊花台景区由甘沟乡旅游管理区负责经营管理,作为菊花台景区的管理者和受益方,应当设置明显医疗抢救机构标志,为景区的游客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游客就近、及时处理。甘沟乡卫生院与甘沟乡政府大门同在一个方向,与前往菊花台景区的道路处于岔路,非必经之路,且缺乏明显标志。被上诉人李宏伟、张鹏云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在景区游玩时发生意外事件,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甘沟乡旅游管理区未向游客明示医疗机构的所在位置,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以甘沟乡旅游管理区未尽管理职责,酌情认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甘沟乡旅游管理区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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