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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监视居住新规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内容作了修正与构建,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和极大关注。本文拟结合工作实际,从实务角度对新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谈一些粗浅的想法。

一、监视居住适用概况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措施 ,具体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 ,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的强制方法。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的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长期以来,由于监视居住立法过于简单、具体操作措施不明确、普遍羁押的观念等,使得监视居住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率低,甚至一度面临可有可无的境地,另一方面,在为数不多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非常混乱,容易被异化为变相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监视居住新规解读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特别大,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监视居住必须以符合逮捕的条件为前提,只有在符合了逮捕的条件,同时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几类特殊情形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的替代措施”未尝不可。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中诸多规定表明,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可能更为准确。[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这都反映了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准羁押措施”更为准确。

(二)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1.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在指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近于被羁押的状态,往往更加容易发生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所以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第二种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涉嫌犯罪的性质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二是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三是在程序上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实践中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在立法层面上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此规定意在推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回归“监视下的居住”的本质属性,以保障被监视居住对象的人身权益。

3.保障了被执行人家属的知情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无权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三、监视居住新规适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更为严格,这就给办案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提出了新要求,因此在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适用监视居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注意保护共同居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在固定住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的过程中,采取电子监视、不定期检查等方式会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居住的第三人造成较大的影响,容易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应注意保护共同居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隐私的保护。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电子监控以及侦查期间对其通信进行监控应当是公开的监控,办案机关在采取电子监控、对通信进行监控等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 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存在重大错位。检察机关具有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权,但没有执行权,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亦未赋予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执行权。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决定监视居住之后,大多没有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越位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或者仅在公安机关换个监视居住证;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径由自己具体执行。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办案单位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把法律文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但非常忽视对后续工作的跟踪,而执行机关的对案情不是很了解,这样无疑给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增加难度,特别是一旦出现被监视居住人出现脱逃情况,如何追究责任也是现行法律中的盲区。在未赋予检察机关监视居住执行权的情况,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决定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应严格与公安机关交接程序,以明确双方的责任范围。

监视居住本身有着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替代的优越品质及制度价值, 一方面可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善于运用、合法运用监视居住制度,使其的优越品质得到充分发挥。(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葛彩云)河北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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